据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一直以来,“工伤认定”的纠纷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因为意外各不相同,个案具体情况不一样,所以
社保部门、劳动者、用人单位往往对是否属于“工伤”有不同的认识。目前,无论是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还是基层法院最新的审判结果,都再次明确了工伤认定“合理性”原则。
先来看北京昌平法院刚审结的一起纠纷。上班前送孩子去幼儿园或者学校,下班后接孩子放学,是很多家长日常生活中主要的上下班行程安排。这个过程中出现意外算不算工伤?罗女士是北京市某包装材料制品公司的员工,她的居住地与公司分厂一墙之隔。2013年5月的一天早上,在送孩子上学后回单位上班途中,遭遇了车祸。人保局认定为工伤,但是用人单位不服,将人保局告到了法院,要求撤销工伤决定书,罗女士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原告包装材料制品公司起诉说,正是因为罗女士视力不好,而且骑自行车不熟练,所以才一直把她安排在公司分厂工作。分厂离罗女士的住所仅一墙之隔,她步行或骑车上班在5分钟内就可到达,而且不用走主路。对此审判长当庭进行了询问。
审判长:你当天发生事故地点,你是去干什么去了?
罗女士:送孩子上学,回来上班。从2007年3月2日开始在他们工厂上班,每天都是早上7点多点,骑自行车送完孩子再去上班去。
审判长:原告,对罗女士陈述的上述事实是否认可?
原告:事发时只有罗女士在现场,原告方对这事儿也只是听她说她是送孩子去了。
原告方强调,罗女士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已经大大偏离了上班的路线。法官进一步做了询问。
审判长:事故发生的地方距离上班的地点有多远的距离?
罗女士:也就300米左右,不到一站地,我也没量过,反正就那么远的距离吧。
审判长:后来交警认定是谁的责任?
罗女士:车主全部责任。
审判长:机动车全责?
原告方强调被告北京昌平人保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有错误。
原告:第三人事发地点不在上下班必经之路,而且超出合理的路线,被告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作出的工伤是错误的,应该予以撤销。
被告人保局强调,依据法律规定:罗女士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应该属于上下班途中。
被告:对于上下班途中应该做广义的理解,我们在认定时也是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上下班途中给予的解释。她是几年都是送孩子上学之后再去上班,我们认为送孩子之后,从学校到单位是上班必经之路,属于日常需要,是合理的路线。
法院经过审理,一审判决维持了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女士属于工伤,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诉求。
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列了四种情形为法定“上下班途中”,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还包括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最高法行政庭庭长赵大光在接受采访时,反复强调“合理”二字。
赵大光:上下班有个合理区域,比如下班之后还要加会班,或者等交通高峰过后再回家,这些我们都认为属于合理时间。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是不是合理的路线,是不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须的活动呢?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我们要抓住一个关键词,那就是“合理”。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包括“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中力公司员工孙立兴,受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他从公司所在的商业中心八楼下楼,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结果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倒受伤。而当时的园区劳动局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他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而且当时没有雨雪天气,他下台阶精力不集中才摔伤的,不认定为工伤事故。官司打到法院,法院认为劳动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认定孙立兴属于工伤。同时明确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接受采访时,也反复强调了“合理”二字。
孙军工: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