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工伤保险范围和对象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或登记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在外地注册或登记的用人单位且已参加注册地或登记地工伤保险的,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所招用的农民工,原则上在注册地或登记地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及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未在注册地或登记地参保的,应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本通知所称的农民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离开农村居住地到本市从业并领取了《南京市民工就业服务证》的人员。
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要求和手续
(四)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所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
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本通知下发前已为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的,仍应维持原办法,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本通知下发之前,用人单位尚未为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的,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可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五)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用人单位应提供完整的参保农民工名单;参保人员有变化时,应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六)对于招聘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流动性较大、缴费基数难以确定、职工难以固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可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参保单元,由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在整个工程期间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七)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截止之日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总承包单位应于合同到期3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单位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
(八)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以个人工资性收入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本人工资低于或超过我市规定的当期最低或最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按最低或最高缴费基数执行。
(九)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2007年3月31日前为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及费率浮动办法按照《关于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宁劳社工〔2006〕4号)执行。用人单位参保之前的三年内曾受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表彰,且三年期间未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在初次确定工伤保险费率时,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一档;用人单位参保之前的三年内曾获得省相关部门表彰,且三年期间未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初次确定工伤保险费率时,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二档。下浮后的工伤保险费率最低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0.5%。
(十)用人单位未在2007年3月31日前为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应当从本通知执行之月起补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费率按照所在行业基准费率执行。用人单位在2007年10月1日之后为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应当从本通知执行之月起补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费率按照所在行业基准费率上浮一档执行。
(十一)所有劳务中介机构(含各类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机构)都应当与用人单位(劳务输入单位)在相关协议中明确工伤保险责任,明确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以劳务中介机构为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统一按照0.8%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二)建筑施工等企业获得相关建设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后,应按规定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手续。
(十三)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参保单元的,以工程项目预算总造价中的人工成本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统一按照1%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四)用人单位未按本通知要求为其所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参保前发生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此前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