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3年9月25日,甘某到某A公司人事机械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
社会保险,口头约定次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同年12月10日,甘某在工作时受伤,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拒绝支付其他待遇。2014年3月18日,甘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后,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甘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拿出工资表予以证明。鉴于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甘某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就劳动关系问题,建议甘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当事人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是否必须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来确认?
工伤认定是由
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受伤害职工的伤害性质进行判定。在工伤认定期间,像案例中甘某这样的,由于工作时间短,常因缺乏书面证明材料而发生劳动关系争议,此时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其劳动仲裁处理不是前置程序。理由如下:
一是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具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表面看来,它是要求当事人举证,其实是授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劳动关系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查和判断,从而对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基于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单位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调查核实,责令单位提供其掌握管理的与证明劳动关系有关的材料等,进而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另外,即使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不提异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主动审核调查,以防当事人双方合伙骗取工伤保险基金。
二是正确理解”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法律授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关系争议具有确认权。不过,并非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必须由其处理,正如前述,工伤认定程序中发生的劳动关系争议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作出确认;其他可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确认,如请求给付工资时所发生的劳动关系争议。
三是及时保护受伤害职工权益之所需。对劳动关系存有争议的准工伤案件,若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资双方的关系进行确认,再到法院起诉、上诉、申诉,正常时间约1年;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利用职权调查核实,确认劳动关系,进而做出因工负伤的决定,会为受伤害职工维权省去约1年的时间,这样可以避免多余诉累给受伤害职工带来更大伤害。受伤害职工本来不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充分行使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确认的职权,否则,即使劳动者提供了真实劳动合同、工资凭证等,只要单位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就让其走仲裁程序,也实在有悖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时要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将失去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