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工伤职工维权“撑腰”政府更“给力”
湖南省《
工伤保险条例》新办法4月施行,减少工伤认定争议,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本报讯(记者曾颖)新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4月1日起施行。3月27日,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新办法的立法背景、主要内容等。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党组成员、副主任唐世月发布新闻,省政府新闻办新闻发布处处长姚伟红主持发布会。
新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共7章40条,与原《办法》比较,新《办法》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工伤保险。
“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采用列举的方法,在具体案件的认识和把握上,容易出现不同的理解,以致出现相同情况但认定结果大相径庭的问题,从而导致行政争议的发生。”唐世月介绍,新《办法》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新《办法》规定,湖南
社保行政部门将选择工伤认定典型案例经省政府审查审定后发布。社保行政部门处理相同的工伤认定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已经发布的典型案例。
唐世月表示,工伤认定案例指导制度充分体现了“法治湖南”的特色,将有效提高工伤认定质量,减少工伤认定行政争议。
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乃至不同时期,发生工伤的风险程度都是不同的。为最大限度发挥工伤保险互助共济的作用,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救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现省级统筹。但由于客观原因,湖南目前还只能实行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两级统筹。
“在这种情况下,为重点解决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可能不足支付的问题,就有必要适当提高工伤保险储备金集中比例。”唐世月介绍,新《办法》规定在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两级统筹下,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自留部分由原来的7%改为5%,向省上交由3%调整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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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四大创新”
本报讯(记者曾颖)新《办法》共7章40条,与原《办法》比较,共有四大创新性内容。
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根据新《办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这一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发挥
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优势,有利于保障各方面职业人群的工伤保险权益。
建立工伤认定案例指导制度
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依照《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规定,新《办法》建立了工伤认定案例指导制度。《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工伤认定典型案例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相同的工伤认定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已经发布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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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工伤保险储备金集中比例
为了重点解决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可能不足支付的问题,有必要适当提高工伤保险储备金集中比例。《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立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自留5%,向省上解5%。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
规定更加具体明确
过去,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工伤保险事务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等的不便把握提出了很多意见。为此,《办法》修订过程中,相关部门进行了大量仔细的研究,在很多方面都力求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比如,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两金”标准相衔接,结合我省实际,在《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分别对五至六级、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作出了十分具体的规定。这不仅有利于保障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也大大增强了基层社会保障机构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