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份,赵某到日照某包装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3月2日,赵某在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住院9天。8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赵某构成7级伤残。赵某要求包装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遭拒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包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192278.6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包装公司未依法为赵某缴纳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费,致使赵某因工受伤后,无法正常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补偿,故赵某因工受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包装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承担。
最终,仲裁委裁决由包装公司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合理部分171951元。
2015-05-11
来源: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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