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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后工伤认定范围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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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在2010年12月20日被《国务院关于修改该<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改。该修改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从修改内容可以看出,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并且缩小了不可认定为工伤的范围。

  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主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遇到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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