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何某是某医院的护士,2015年10月29日7时许,在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与一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骶椎体骨折,经交警部门鉴定,小轿车驾驶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何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例2:张某是某学校的教师,2015年5月4日19时许,在下班步行回家途中不慎摔倒,导致颌面部受伤。
解读:上述两个案例中,何某可以认定为工伤,张某则不能。二者同样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然结果却迥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何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张某则因不慎摔伤,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故何某可以认定为工伤,张某则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