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系某公司职工。2015年8月13日,李某到公司车间准备工作,与同事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致使李某右手受伤。后李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人社局经调查,做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不服,认为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
意外伤害的”,本案中,李某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并非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因为琐事和同事王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致使右手受伤,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互殴受到伤害的,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