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作为原告的吴先生家属却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解是狭隘的,“猝死”并非一定是疾病的“猝死”,还应包括不明“因由”的意外死亡,保险公司以吴先生“猝死”不属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作为拒赔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且保险免责条款中也没有就此有明确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未直接约定猝死是否属于承保范围或是免责范围,所以应根据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属于所承保的意外伤害或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既有疾病的急性发作”加以认定。
根据《保险法》和涉案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受益人在索赔时,原则上应承担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证明责任。在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提供了被保险人的生前全部病史,对被保险人不存在潜在疾病完成了自己的初步证明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不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保险人之死亡是由潜在疾病所致,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承担全部的保险金赔付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吴先生家属保险金13万元。
对此,法官林晓君建议,“对于身有隐疾的人群来说,在购买保险时最好看清楚条款,问清楚保险公司自己适合购买的险种,在出游时应该选择比较安全的项目,特别是在高热、低温、缺氧等条件下,最好有人陪伴。否则,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将容易引发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纠纷。”
专家连线:
中国保险法研究会理事、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丁凤楚:
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代理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对保险合同内容加以说明,尤其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己方责任的内容加以明确的说明,而上述江先生旅程延期索赔遭拒一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与原告订立“安心游”旅游保险合同的时候,从未将长达12页的“个人旅游意外保险条款”全部交给投保人阅读,更说不上将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说明,反而收取了原告的保费,致使原告误以为保单的内容即为该“安心游”旅游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保险公司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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