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劳社[2005]60号
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各单位:
鉴于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一致,现决定废止以下文件相关内容:
一、原广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中央、省、军队驻穗单位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粤社保[1993]167号)第五条第二款“原由企业支付的在职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改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标准;丧葬费为社会平均工资两个月;一次性救济金为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不分供养人口多少,发给社会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救济费;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社会平均工资三个月救济费。”的规定。
二、原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参加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的通知》(粤社保函[1997]193号)关于调整在职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内容。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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