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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代理人没有转交保费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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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自身疏忽对个人代理人的管理,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将保费入帐,并转交给人保余杭支公司,并造成目前被强制执行的局面。
   2008年1月24日被告续保了原告《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12个月,即自2008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5000元(已于2008年1月25日支付);该份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有关保险责任和权利义务等内容。
 
  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下称人保余杭支公司)订立了保险代理合同,代其办理保险业务。2008年6月20日至8月25日,原告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王爱云代为办理了人保余杭支公司的保险业务,涉及保险费1609028。22元。王爱云于2008年9月1日向公司书面确认了该批保费的金额,但未能将该笔保费转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人保余杭支公司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人保余杭支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保险费1608909。79元,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了判决,支持了人保余杭支公司的请求。现该案已经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原告无力偿还。
 
  2009年6月1日,原告依据《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就上述损失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并依据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索赔材料,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签收。2009年6月16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补充材料,以便工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同月25日提交了补充材料。200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函》,认为此次事故的损失不在《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理由是本次事故并非原告疏忽或过失造成,并要求如对拒赔有异议,必须在7月10日前书面回复,否则视为同意拒赔。为维护权益,原告于7月6日回函表示异议,被告签收。但又于当日回函再次表示拒赔,同时要求如有异议需于7月13日中午12时前回复,否则视为同意拒赔。原告认为,被告如此循环往复,意在拖延时间。
 
  原告的过失的行为已经符合《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第二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依据合同应当予以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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