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市人社局日前发布《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
按照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
社会保险费。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日折算。计算二倍工资的基数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
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书面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自动续延情形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且未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约定无效,应视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津劳局〔1998〕439号)第十四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规定不再执行。记者查询该规定获悉,该条原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订的,应提前三十日开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职工本人。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或提前通知不足三十日的,可以支付职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视为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
规定还对本规定适用范围、劳动报酬约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及终止时间的确定、劳动合同暂时停止相关问题等规定做出了详细解释。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2018年4月30日废止。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