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已经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单位上班,其能否向用工单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法律是否予以支持?近日,本报法律顾问综义律师事务所的张立静律师办理的一起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职工向用工单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案件,其诉求最终得到法律支持。
生于1954年的原告金某于1985年3月应聘到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学,从事做饭、烧开水、打扫卫生、看校门等工作,至今已连续工作27年。期间,被告校方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2011年12月,张立静律师受托代理原告金某向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学提起诉讼,要求该校为金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该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律争议焦点在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岁)两年的在职职工要求用工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在法律上是否有依据?
张立静律师说,人们普遍的认识是,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虽然在职,但已失去向用工单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权利。这类职工养老保险的补缴,不但社保具体操作机制环节存在障碍,而且在法律制度层面也存在障碍。《劳动法》明确规定:“职工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关系自动终止”。一般的认识是,一个本质上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的职工自然就失去了要求补缴社保的权利。而我国现行的劳动领域的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两类不同的判决,其中更多的判决结果是,对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职工向用工单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再给予支持。
张立静律师在分析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后认为,对已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的,但依然属于在职职工的,向用工单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权利,司法不再给予支持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开庭审理后,法庭认为难以判决,要求双方进行调解。张律师遂向银川市社保局咨询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职工能否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得到的答复是:“不能补缴”。而代理律师又向自治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再行咨询这一问题,得到的答复却是:“可以补缴”。由此,经法院做工作,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兴庆区某小学为原告金某缴纳社会保险。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银川市社保局再次以“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职工无法补缴社会保险”为由拒绝法院的强制执行要求。随后,执行法官要求原告自行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否则将裁定驳回金某的强制执行申请。
代理律师书面阐明可以执行的理由,要求法院继续给予强制执行。几天后,执行法官告知代理律师:“已经与社保机关协调好,该案可以执行。”
3月7日,该案在执行法官的协调下,单位终于为原告金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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