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涛(化名)诉称,自己于1987年1月起在成都某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共计工作27年,工种为漆工、钳工等。自己本应在2006年退休,但被告公司一直拒绝给自己办理退休手续,所以应当补偿自己2006年至2013年8月期间退休养老损失140000元。
被告辩称,办理退休手续需原告买够15年的
社会保险,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办理,被告系企业,无任何权力和义务为原告办理退休养老。2002年按政策规定能为农民工购买社会保险时,被告就开始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原告年满60岁不属于劳动者时,被告已无义务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养老、补偿其2006年至2013年8月止的所有经济损失1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从2009年3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何涛于2011年12月25日年满60周岁,故何涛与被告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1987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其后,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
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何涛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其社会保险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被告公司已按当时政策规定从2002年8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不能归责于被告公司,且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公司已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何涛可按上述法律规定自行缴费至满十五年即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何涛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养老、补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