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年12月3日
地点: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第十三法庭
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甲建设公司承建某工程项目,并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后甲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沙某,受雇于沙某的蒋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空摔落受伤。数年后,蒋某要求乙保险公司理赔遭拒,诉至法院。
案情回放
2010年5月10日,姜堰城郊农副产品仓储有限公司将其农贸综合市场和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给甲建设公司。5月19日,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泥工、钢筋工、木工、脚手架工等劳务分包给沙某。
同年7月,甲建设公司在乙保险公司处为承建的工程项目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和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险,保险金额1万元。
后沙某雇佣蒋某等人为其施工,蒋某在建设工地拆卸模板时不慎从高处跌倒,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等,经司法鉴定构成5级伤残。
2013年3月,蒋某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沙某、甲建设公司赔偿其因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同年10月,法院判决沙某赔偿蒋某各项损失计36万余元,甲建设公司对沙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2月,甲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份。蒋某据此要求乙保险公司理赔,遭到乙保险公司拒绝。
同年9月,蒋某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给付21万元。
庭审现场
团体险被保险人是否明确
庭审中,原、被告对2010年7月甲建设公司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意见不一致。
蒋某的代理人认为,甲建设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项目名称为姜堰城郊农副产品仓储有限公司,保险期间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18日。蒋某是在投保的姜堰城郊农副产品仓储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上受伤,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应享有该团体险保险权利。
乙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反驳道,蒋某系沙某雇员,并非投保人甲建设公司管理的员工,不属于甲建设公司投保的团体险中被保险人的范畴。
“我们不同意被告方的说法,其实只要在姜堰城郊农副产品仓储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人均应享有团体险保险权利。”原告方说。
“按你原告的说法,如果工地上随便有个人受伤我们都要理赔,这对我们保险公司来说极不公平。”
“被告,投保团体险时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明确?”法官问道。
“一般投保团体险时均应附随被保险人名单,但有时针对短期项目工程投保团体险的,会不附随名单。”
“那么当时甲建设公司在你处投保时有没有明确哪些人为被保险人?”
“当时并未明确,但保险条款明确载明被保险人应为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但蒋某只是沙某的雇员,并不是甲建设公司管理的员工。”
“而且事故发生后,甲建设公司并没有向我公司报案,这也说明甲建设公司并不认可蒋某是受其管理的员工。”被告补充说。
理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如果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那么理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在这一问题上产生分歧。
乙保险公司指出,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蒋某未能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理赔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蒋某的代理人则认为,蒋某受伤时,不知道甲建设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直到蒋某诉沙某、甲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才知道有该团体保险的存在。理赔诉讼时效应从蒋某知道之日起算,即从2014年2月开始计算。
“事故发生后,我们一直未接到投保人或蒋某的报案,对该起事故未能及时调查,因此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我们也无法确认。”
“关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在原告方起诉沙某、甲建设公司的案件中已得到确认,判决书已生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保险法规定,人寿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诉讼时效应该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方补充道。
“原告方陈述的诉讼时效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给付保险金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计算。”被告方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说法。
因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此案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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