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荆门城区的一名煤矿职工,在企业关闭后才发现自己患上职业病,向
医保部门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时遭到拒绝,于是上诉到掇刀区人民法院。这种情况下,职工的工伤待遇究竟该谁负责,各方进行了辩论。
企业注销了,职工查出尘肺病
年近40岁的黄师傅住荆门城区,系原掇刀区双仙村煤矿员工。2005年4月至2012年9月,双仙村煤矿持续为黄师傅在医保部门缴纳
工伤保险费。2012年9月,该煤矿因资源枯竭经申请被注销,此后黄师傅失业,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1月至9月,黄师傅时常感到身体不适,多次到医院检查,发现疑似尘肺病。2013年6月,经荆门市疾控中心诊断,确定为煤矿尘肺病。
当年12月,市人社局认定黄师傅为工伤。今年3月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作出工伤致残程度为六级的鉴定结论。一个多月后,黄师傅向医保部门邮寄函件申请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几天后,医保部门作出回复,称其职业病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黄师傅不服,向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医保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医保部门:工伤待遇由企业承担
医保部门辩称,一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要求劳动者在被作出工伤认定时未中断工伤保险关系,但黄师傅在2012年9月后身体不适就诊、进行职业病诊断及后来进行工伤认定的一年多时间未继续参加工伤保险,现在要求医保部门支付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黄师傅虽属工伤,但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导致黄师傅的工伤待遇只能由用人单位即双仙村煤矿承担,而不应由医保部门支付。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前未对黄师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故黄师傅的工伤待遇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法院:病发于工伤保险期间,应由医保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煤矿为黄师傅在医保部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黄师傅被确诊为职业病尘肺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故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医保部门提出黄师傅在2012年9月之后中断工伤保险,不能要求该机构支付工伤待遇。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应遵守保险行业的一般规则,即职工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实质条件,是职工是否在工伤保险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或患上职业病。黄师傅的工伤保险期间应是2005年4月至2012年9月。他虽然是在之后确诊为煤矿尘肺病,该病是煤矿工人在生产中长期吸入大量呼吸性粉尘引起的,发病比较缓慢,不可能在极短暂的时间内患得,故黄师傅虽在停保后被确诊,但属在参保期间所患,符合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实质条件。
医保部门提出黄师傅虽属工伤,但因煤矿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其工伤待遇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应由医保部门支付。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该时限内提交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此规定的意思是,用人单位只需承担延期申请时段产生的工伤待遇等费用,而申请之后的余下工伤待遇,还是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医保部门还提出,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前未对黄师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故黄师傅的工伤待遇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法院认为,该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其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二是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两者须同时具备。而黄师傅不是在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不适用该规定。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医保部门对黄师傅作出的不予支付职业病待遇的回复,责令其重新依照政策作出支付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