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8月至2012年,张某在某公交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公交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11年至2012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12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张某自己缴纳了2002年8月至2010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万余元。张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要求公交公司返还该4万余元遭拒,遂诉至法院。
【评析】
审理中,对张某是否应通过行政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案是否属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属劳动争议还是普通民事纠纷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本案应属法院受理,应为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民事纠纷。
1.本案职工无法用行政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职工可向社保行政部门或是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通过行政手段救济自身的权益。本案中公交公司虽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由于张某已经足额代缴,对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而言,已经无须再向公交公司追缴,故张某通过行政手段获得救济已无法实现。
2.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无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主要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其诉讼请求来确定。从本案原告的诉请与事实理由来看,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并未认为与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争议,而仅仅是请求返还代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行使的是一种基本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尽管2008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但本案并非此种情况,从本案原告起诉理由、诉讼请求和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不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了社会保险争议,双方并未对是否应为职工参保、缴费基准等问题存在争议,也不存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情形,原告也不要求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补缴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的适用需符合两个条件:第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第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从本案事实来看,其亦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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