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1年,王某从某石棉矿办理了内退手续,该矿一直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22日,王某又应聘到某健身器材公司从事推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王某月工资3000元。今年5月,王某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健身器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说法:
仲裁委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该解释仅仅属于特殊历史时期与现阶段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在法务实践中,应当根据案情区别对待。虽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劳动报酬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但本案中,王某已由内退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且鉴于当前社会保险征缴的现实情况,健身器材公司是无法重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所以,该过错并不是由健身器材公司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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