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应当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女方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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