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生育保险条例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日常工作。
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该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企业职工,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在卫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时的本人缴费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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