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生育后办证申领生育保险起纷争
时间:2012年2月21日
地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323法庭
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纠纷
案情:2011年12月,刚生完女儿不久的王女士前往社保中心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因办理《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时间晚于实际生育时间,她被告知无法证明其女儿系计划内生育,因此不予办理。王女士不服,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申领生育保险被拒
2011年7月,王女士生育了一个女儿。根据有关规定,她可以到社保中心领取一笔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于是,王女士来到社保中心办理申领生育保险手续。由于王女士的先生系再婚,曾生育过一个孩子,因此按照规定,虽然王女士系首次生育,仍须办理再生育子女申请。
于是,王女士来到计生部门要求开具证明。2011年11月,计生部门在收到王女士的申请后出具了《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同意了其再生育子女的申请。
可当王女士拿着这些材料再次来到社保中心要求申领生育保险时却遇到了问题。社保中心在审核材料后发现,王女士提供的《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是2011年11月出具的,而其生育时间是在2011年7月,也就是说,是先生育,再办理了手续,告知书无法指明其2011年7月的生育是否属于计划内生育。社保中心因此认定王女士不符合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王女士认为,她从2001年7月参加工作至今,一直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次是她第一次生育,完全符合申领条件。王女士遂将社保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围绕社保中心作出行政决定的职权依据、行政执法程序、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四个方面,法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提出了不同看法。
审判长:被告陈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计生部门申请再生育子女应当在生育前提出,原告提供的《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时间晚于原告实际生育时间,因此无法推断出计生部门对原告2011年7月的再生育予以了同意,故经办机构认为原告不符合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遂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回执告知不能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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