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用人单位未参加职工生育保险期间或参加职工生育保险未为职工连续缴费满3个月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用人单位或其职工骗取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医疗机构和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二十六、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辖区的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文章来源:金投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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