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与社保机构发生有关生育保险的行政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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