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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生育津贴由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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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条例》作出规定,一是将生育津贴作为生育保险基金列支项目。《条例》将生育津贴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明确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期间,用人单位不再为其发放工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2001年,我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台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行生育保险制度缺陷愈发凸显,存在统筹层次低、保障项目不全、待遇水平不高等问题。为此,拟通过地方人大立法,提升生育保险制度的立法层次,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提高保障水平。今年3月,我省有关部门起草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并报送省政府立法审查。昨天,《条例》提交省四届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

  缴费费率不超过月工资总额的1%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不超过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在缴费基数方面,《条例》规定,缴费基数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工资总额按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津贴不低于产假期间工资

  《条例》作出规定,一是将生育津贴作为生育保险基金列支项目。《条例》将生育津贴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明确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期间,用人单位不再为其发放工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二是生育津贴发放权限。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确定的产假期限,女职工产假为90天。但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根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个月的产假,额外增加的3个月产假期间的待遇应予保障。考虑到基金的支付能力,《条例》规定,女职工享受本省增加的3个月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但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条例》同时规定,女职工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享受的增加3个月产假期间,其工资可由原渠道发放。

  三是规定了生育津贴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确定的产假期限和本省职工工资水平,《条例》明确了生育津贴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范围为:用人单位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支付标准为:从业人员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前12个月生育保险费月平均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

  生育险待遇生育费用可全额支付

  《条例》规定,一是增加了生育保险基金列支项目。现行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仅包括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而国家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包括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因此《条例》增加了生育津贴这一列支项目。二是提高了生育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现行办法规定,参保单位女性从业人员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按80%支付。为提高支付比例,《条例》规定,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三是扩大了享受待遇的主体范围。为增强制度的吸引力,并参照《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规定,《条例》规定,夫妻双方只有男方参加生育保险的,其未就业的配偶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四是明确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条例》规定五种情形不予支付: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因医疗事故发生的;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温馨提示

  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停止享受生育险待遇

  《条例》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中断缴费,且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或者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恢复缴费后,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从恢复缴费当月起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从恢复缴费当月起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海南经济报陈敬儒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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