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汇总上月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相关材料,报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职工因急诊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需在医疗终结后1年内,由用人单位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病历、出生医学证明或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逾期不予受理。
第六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职工虚报、冒领生育
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