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员工到分店工作,却不给员工交纳生育保险。日前,烟台芝罘区法院判决烟台某超市与被告张某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某诉请烟台某超市及分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讼请求。判决烟台某超市及其分店支付给被告张某产前检查费、生育费、生育津贴等共计12306元。
张某系烟台某超市分店的女职工,2012年4月25日张某与烟台某超市签订了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2012年12月15日张某怀孕,于2013年9月25日生产,属于晚育。在此期间,烟台某超市及其分店均未给张某缴纳生育保险。2013年10月22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确认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烟台某超市分店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分店支付张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元、产前检查费800元、生育费1500元、生育津贴10006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与烟台某超市分店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烟台某超市分店支付张某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元、产前检查费800元、生育费1500元、生育津贴10006元。
烟台某超市分店不服,起诉到芝罘区法院。诉称,分店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元、产前检查费800元、生育费1500元、生育津贴10006元。
诉讼中,根据张某申请,法院依法追加烟台某超市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张某向法院提供了公牌、工作服等证据,证明与分店存在劳动关系,两原告均不予认可。但对被告与烟台某超市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诉请支付的产前检查费800元、生育费1500元、生育津贴10006元无异议,仍不同意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法院认为,原告烟台某超市分店系原告烟台某超市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超市与分店应共同对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两原告认可被告与原告烟台某超市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对被告诉请支付的产前检查费800元、生育费1500元、生育津贴10006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012年4月25日,原告烟台某超市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故张某诉请两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原告烟台某超市与被告张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限原告烟台某超市分店、原告烟台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产前检查费800元、生育费1500元、生育津贴10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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