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小姐于2009年12月进入某禽蛋加工公司工作,月薪150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公司尚能按时支付职工工资,并一直为职工缴纳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但从2010年7月开始,公司以经营状况差为由,均拖欠职工工资。
裴小姐每月仅领到600元工资。2011年元旦后,裴小姐即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公司认为,裴小姐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出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便不同意为裴小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裴小姐为此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咨询,自己主动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
笔者认为,《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例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法定条件时,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待遇。
《失业保险条例》中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之一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为了杜绝因故意失业而获取失业保险金之弊端。因为志愿失业的责任完全在其本人,譬如,有的劳动者出于获得更理想的工作岗位或更优厚的劳动报酬,或者出于其他个人的考虑,这类离开原用人单位而暂时失业现象,理应由本人负责,国家没有义务为其提供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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