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案例:1990年11月份,孙某到济南市市中区某机械厂工作。1993年4月22日,机械厂与另两家企业合并为济南某制造公司。孙某在制造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750元,制造公司未给孙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30日后,孙某未再到制造公司上班。2010年8月3日,孙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制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320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2240元。仲裁委裁决后,孙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济南市市内五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为920元。
判决:法院判决:制造公司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000元,赔偿孙某失业救济金损失12240元。
解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制造公司支付给孙某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孙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制造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制造公司是由机械厂等三家企业合并成立的,因此孙某在机械厂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制造公司的工作年限。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分段计算。关于孙某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因制造公司未为孙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孙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制造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因此,制造公司应赔偿孙某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2240元(510元/月×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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