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失业保险条例》颁布以前,我国计算享受失业保险期限的依据是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而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计算享受失业保险期限的依据是缴费年限。
这样一来就产生了一个很大的问题,即连续工龄和缴费时间能不能互换?如果不能互换,那么《失业保险条例》公布之前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利益就会受到影响。
对这一个重大问题,《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劳社部令【2000】8号)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这样规定的原因:一是充分体现了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将履行缴费义务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紧密结合,缴费时间越长,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越长,不按规定缴费的,应在计算其领取期限时作相应扣除。二是保护了被保险人利益,允许缴费时间累计相加作为确定享受期限的标准,有利于保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体现出不论在什么单位就业,只要履行了缴费义务,都可以累加计算参保期限。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