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单位与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单位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除了自动离职(含因自动离职被除名)和因本人原因并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两种情形以外的中断就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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