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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失业人员业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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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凡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均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的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凡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均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的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失业人员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后,应出具《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简称退工单),并告知职工可以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单位应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之日起15日内携带被退职工档案、退工单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证明等材料,按本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失业人员应在接到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通知后的30日内,应当携带退工单、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后,业主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登记手续时,应提供工商税务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有效证明材料。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就业服务机构应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在"劳动手册"中做好相应记录。

  外资企业的失业保险登记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建立新单位的批文,以及法人代码证书等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在30日内携带相应证明材料到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非上海户籍职工失业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上海市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享受失业保险期限和待遇标准。由上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其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同时告知失业人员到户籍所在地申领失业保险金。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非上海户籍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负责发放,并提供相应的再就业服务。

  随军配偶的失业保险登记

  随军、随调的驻沪军官配偶被批准落户本市后失业的,即成为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对上述对象要求就业的,可按本市对失业人员的办法,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服务所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劳动手册》,并到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

  对暂未就业的随军、随调军官配偶可凭军官所在部队政治部干部处(办)出具的证明(原办理进沪的部队干部家属随军、随调审批表)到区、县职业介绍所办理求职登记后可申领失业保险金。

  原在外地参加过工作的随军、随调军官配偶,其申领失业保险金期限可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以随军、随调军官配偶在外地实际工作年限计算(随军、随调军官配偶实际工作年限由其原所在地县以上劳动部门出具证明),申领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原在外地未参加过工作的随军、随调军官配偶,考虑到其实际困难,可以参照《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按随军、随调年限计算。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参加工作,或不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但生活确有困难,可给予1-6月失业补助金。

  随军、随调军官配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寻找工作,接受区、县职业介绍机构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区、县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帮助其尽快就业。

  对不接受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指导的随军、随调军官配偶,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停止支付失业保险金。

  骗取失业保险金的处罚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失业保险争议处理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失业人员认为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行政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失业人员档案失落后补建档案时工作经历的摘录

  失业人员补建人事档案须有的凭证材料

  本市失业人员由于各种原因失落档案后,应有原档案保管部门按《关于用人单位遗失或拒退人事档案(含《劳动手册》)劳动者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1]47号)精神,负责为失业人员补建人事档案。其中涉及工作经历的摘录,须有以下凭证材料:

  (1)补建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工作经历,须有原单位出具工作经历证明,并附旁证材料(旁证材料可以是工资单或调资审批表等);原单位因倒闭、歇业、破产等各种原因不存在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工作经历证明,并附旁证材料;上级主管部门也已不存在的,则先由本人举证,然后由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与区县职业介绍所共同核实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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