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ZF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35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06月22日
各区、县人民ZF,市ZF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渠道的规定调整为:
(一)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F"I4a/~1{(U:_
(二)从业生育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二)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三)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三、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人民ZF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06月22日
各区、县人民ZF,市ZF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中关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待遇的规定调整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14%,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将《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中关于暂停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调整为: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三、将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费率调整为1.7%,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费率仍为1%。
四、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