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失业保险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宁劳社失管[2008]6号)的规定,调整我市失业保险金计发办法。现就有关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高于户籍所在区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户籍所在区县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最低工资标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确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前的缴费年限包括在用人单位就业和灵活就业期间参加失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以及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可视同缴费的年限。
三、视同缴费期间的月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四、有失业保险金剩余领取期限的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符合享受条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不符合享受条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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