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市、县失业保险管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取;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收取调节器剂金总额的3%提取。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促进再就业费用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和结余部分的20%提取,促进再就业费用提取后纳入再就业基金管理,捉进再就业费用提取后纳入再就业基金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但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性失业;
(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
(三)进行失业登记;
(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获得工资性收或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介绍的适当职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失业的被保险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至4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年以上的,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可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月份前后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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