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金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保险金发放额度一年后仍递减10个百分点。
《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第一至第十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按本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四十五计发;之后的十二个月,按本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五计发。
失业保险金不得低于待遇领取地所在地级以上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
《条例》同时强调,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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