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9月20日,杨某到重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4月26日,重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杨某参加失业保险。2012年11月26日下午,杨某在工作中受伤,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9级。2013年11月28日,重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随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后,重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便未再给杨某缴纳失业保险费,也未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杨某的失业的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造成杨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杨某起诉要求重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252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1999年1月22日之后,非国有企业应当为职工建立失业保险关系;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双方之间于1993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但重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1999年1月22日之后未按规定给杨某建立失业保险关系,直到2010年4月才为杨某办理了失业保险关系,且在2013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未将杨某的失业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杨某无法按规定期限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由于杨某为非本人意愿终止就业,因此重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杨某支付失业赔偿金。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重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杨某失业赔偿金11799。29元。重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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