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某村村民刘某于2000年3月到河北某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任玉米采购员和保管员,月平均工资1200元。2009年7月,河北某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刘某辞退。近10年来,企业也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
2010年6月,刘某向沙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28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万元,补缴入职以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010年8月,沙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某赔偿金22800元,为其补缴2000年3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沙河市法院。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否则,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没有法定理由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被告辞退,理应按规定支付被告赔偿金。
2010年10月,法院作出判决: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00元,到社会经办机构为刘某补缴2000年3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历经仲裁和司法程序,刘某终于为自己讨回“活命钱”。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记者采访得知,现实中一些规模小的企业和不少服务行业的用人单位,都怠于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提高了用工成本,且办理起来手续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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