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脚手架检查设备,岂料脚手架倒塌,高处坠落受伤致残。近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判决被告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某351934.81元。
2006年7月起,方某到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同月,单位为方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的险种有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
2007年1月20日,方某在新建车间检查照明设备工作,拆除脚手架时因脚手架发生倒塌,方某从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启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公司安全措施不到位,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同年3月5日,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方某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经鉴定,方某伤残为一级,需终身护理。事故发生后,方某可享受的工伤待遇的总额之间的差额部分351934.81元,多次找某公司补偿未果后,遂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了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故在构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下,原告除依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就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之间的差额部分请求单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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