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妥善解决城镇超龄未参保人员参加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关于全面做好生活困难群众帮扶解困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10〕30号),现就城镇中连续工龄中断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员范围
(一)对于在原国有或城镇集体企业工作,1992年12月31日以前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人员,截至2008年12月31日男60至65周岁、女50至55周岁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自1998年1月1日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对于曾经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参加工作并相应办理录用或招收手续,后因个人原因中断工作后一直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截至2008年12月31日男60至65周岁、女50至55周岁的人员,根据本人申请,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养老保险费。
其中1997年12月31日以前中断工作的,可自1998年1月起补缴;1998年1月1日后中断的,可自中断之月起补缴。
(三)对于曾在外省市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1992年12月31日前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后一直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现已取我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不包括蓝印户口)且截至2008年12月31日男60至65周岁、女50至55周岁的人员,根据本人申请,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补缴保险费。
其中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可自1998年1月起补缴;1998年1月1日后取得的,自取得我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之月起补缴。
二、有关问题
(一)上述人员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中,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个人账户、补缴确认、办理程序和补缴费用等问题,仍按照《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5号)和《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劳社局发〔2009〕41号)执行。
(二)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补缴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范围的申请参保人员中,凡已经参加、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已享受城乡居民老年人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应清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账户或申报停发老年人生活补助费后再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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