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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非法用工伤亡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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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某机械厂因未参加年检,于2009年5月1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仍进行生产经营。9月22日,王某到机械厂工作。10月17日10时许,王某在车间维修机器时,因同事错误操作机器致其左手受伤。该机械厂派人将王某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其次,比较办案依据的效力层级。

  《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是劳动保障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第1款授权制定的,其效力当然低于《工伤保险条例》。

  因此,依据《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出的一次性赔偿金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不一致时,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限制性规定。从法律效力来看,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再次,应通过办案实现立法意图。

  非法用工伤亡实质属于工伤的范畴,非法用工单位的受伤职工应享受不低于合法用工单位职工的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中的限制性规定和《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立法意图,至少有两个:

  一是保护非法用工单位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其在非法用工单位工作而获得更低的伤残待遇;二是鼓励和引导用工单位依法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和年检,规范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用工,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因此,从实现立法意图讲,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综上所述,仲裁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九级工伤赔偿标准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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