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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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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为进一步统一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为进一步统一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改革的原则:基本养老保险要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基本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及职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中方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员,自由职业者(以上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在税前列支,个人不计征所得税);

  2、从破产和出售企业资产变现中清偿欠缴和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3、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增值收入;

  5、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6、财政补贴;

  7、其他收入。

  四、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缴费基数

  1、从业人员以上个月全部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以本市(省辖市,下同)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

  2、用人单位以上个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作为缴费基数(以上个月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有困难的,可按上个季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单位职工平均人数计算),逐步实现以用人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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