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参加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养老保险:
(一)本市城镇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
(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
第六条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依法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征缴机关)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条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收益;
(三)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拨款;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收。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按本人上月工资百分之八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三条单位按照所属被保险人上月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统筹基金收支的情况决定并公布,但最高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
缴费工资指被保险人实际计征养老保险费的工资。
第十四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五条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劳动保障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下一缴费年度启用的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单位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工资变化情况于30日内申报调整缴费工资。
第十六条从1998年7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为被保险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其余计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被保险人中断缴费时,其个人账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缴费后的个人账户合并计算。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支取。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社保经办机构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的缴费工资由本人在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三百之间选择申报,缴费比例按当年本市执行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确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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