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09年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6月,刘某因病住院,医疗费用约2万元。
刘某要求公司报销,遭到拒绝。刘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2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刘某所在单位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导致李某患病时不能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其医疗费用应当由单位来承担,但仅限于由社保部门核定属于按规定可以报销的的合理医疗费用,并非全部医疗费用。
经调解,该公司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刘某报销医疗费用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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