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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延税型养老保险猜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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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今年初,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布置2012年保险业工作重点时强调:“要加大工作协调力度,争取国家税收政策支持,推动个人延税型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并逐渐拓展至健康保险、企业年金领域,服务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
  按照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单位为个人缴纳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纳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充养老保险不在税前扣除范围之内”。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关于企业发放补充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税函》【1999】615号)、《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税收效率原则》等文件中要求,原则要求税法的制定和执行必须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和税收行政效率,税法的调整必须有利于减少纳税主体的奉行成本和额外负担,以降低社会成本。

  目前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对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实施税收优惠,最大的障碍就在于该做法会极大地增加税收成本,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在社会各界,尤其是保险公司对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跃跃欲试时,国税总局却在2009年底发布了《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表示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出台该通知背后的原因,正是出于对税收效率原则的考虑,国家税务总局指出,之所以没有在个人退休领取年金环节扣缴税款,主要是基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和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从国际上看,在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环节上,既有在企业缴费环节征收在领取环节免税的国家,也有在缴费环节免税领取环节征收的国家,征收环节不是统一的,每个国家对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环节的选择,都是与本国的税制和税务机关的实际征管能力相适应的,取决于各国的实际数据。资料显示,对企业年金在领取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多年实行综合税制或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的国家,对个人的退休金进行征税,税务机关不仅具有完备的个人收入信息和健全的征管机制,而且具有全国统一的信息化管理平台,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是分类所得税制,且对退休工资或退休金予以免税,不具备将企业年金递延至个人退休领取环节征税的基本条件。同时,如果在年金领取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则税务机关必须在企业建立年金后的数十年随时监控年金的运行,且保存数十年的个人信息。

  模式之争

  从社会政策目的而言,对于个人养老险的税收优惠措施可谓箭已在弦,原因两方面:第一,目前的养老保险存在资金缺口,研究表明,替代率保持在70%之间的水平是比较合适的,它可以保证工退休后生活水平基本维持不变。目前,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目标替代率为58.5%,如果将70%—80%的水平定为总体的替代率标,那么我国目前至少还存在10%—20%养老金替代率缺口。第二,随着老龄化进程,据世界银行调查团对我国的有关测结果显示,在2020年,我国60岁以上人口占将突破4亿时,对养老金的需求将以数倍膨胀。

  具体路径在明确税收优惠的必要性之后,还需进一步对其不同的模式和路径进行对比选择一般来说,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具体路径有三种:

  全额扣除法,即把投保人所交保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法,该模式给予投保人的优惠是最大的,将养老保险部分的个税递延至退休领取养老金时再缴纳,不仅使得投保人获了时间利益,同时,随着国民收入水平的改善以及个税起征点的提高,届时养老金部分可因为未达到起征点而免于缴纳个税。

  限额扣除法,虽然全额扣除法的优惠幅度和激励效果较好,但从另一方面来说,上述模式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个税的延迟直接影响了政府的当期财政收入,并且到需要追踪个人收入直至退休阶段,征税成本很大,其中最为首要的,就是减少了政府财政收入,因此实践中较为折中的做法是对扣除的数额做出限定,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采取比例限制,也可以采取定额限制,亦可采取混合限制。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保监会向天津滨海新区下发了一份《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交费部分则可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但该办法最终因扣除比例过高而被叫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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