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二条 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养老保险规定。参保人故意骗取养老待遇的,由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回。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私分、贪污、挪用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的年龄以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记录的年龄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通过增加缴费补贴、加发基础养老金、资助购买商业保险等措施,引导、激励城乡居民早参保、多缴费。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所需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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