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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拟统一为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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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扩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把失业人员纳入了参保范围,增加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并把在我省就业的外国人纳入了参保范围。

  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拟统一为15年

  我省扩大医疗养老保险覆盖面省人大常委会昨审议各项修订内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实际缴费年限统一为15年

  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我省与群众密切相关的五项社会保险条例将有所修改。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21日分组审议了《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修订草案)》、《<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

  省人社厅厅长王焕明表示,此次集中修订社会保险法规,是结合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需要,在广泛征求和依法合理采纳相关部门意见后,对五项社会保险法规在适用范围、统筹层次及支出项目等方面作相应修改。此次五项社会保险法规的修订充分考虑到省情,从民生出发,关切民意,想方设法提高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

  医疗保险:失业人员拟纳入参保范围

  据了解,《<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解决的主要问题包括:

  对与《社保法》不一致的条款进行了修改。

  一是扩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把失业人员纳入了参保范围,增加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并把在我省就业的外国人纳入了参保范围。

  二是将基本医疗保险数额的核定机构调整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是根据《社保法》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等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应修改。

  此外,还对相关内容作了具体化、补充性的规定。

  一是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问题,《社保法》规定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结合我省实际,《草案》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省统筹并对费率、缴费基数、待遇标准及政府权限等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

  二是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下限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将城镇职工医保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的要求,《草案》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下限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调整为6倍。

  三是关于调整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费率问题,按照人社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草案》把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费率从5%调整为5%-7%,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关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与《社保法》不一致的条款进行删改。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扩大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增加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并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纳入参保范围。

  二是明确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账户问题。《草案》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比例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三是对支付参保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规定作了改。

  此外,《草案》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和需要,对相关内容作了具体化、补充性的规定。包括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实际缴费年限统一为15年,不再区分10年和15年两种缴费年限。同时,对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草案对向后逐年补缴增加了不超过5年的时间限定,并规定补缴超过5年后,实际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一次性按照一定比例缴满15年,使有关规定更加合理。

  此外,《草案》还删去了“从业人员迁离本省时不能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领取个人账户中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的规定,并增加“除《条例》规定的可以退保的情形之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办理退保手续”内容。

  生育保险: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享待遇

  《关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依据《社保法》所作的主要修改包括:生育保险参保范围扩大,将“个体工商户”纳入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同时增加规定“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草案》还依据我省实际情况,在生育保险省级统筹、待遇条件、待遇重复享受等问题上作出修改和完善。如明确了生育保险实行全省统筹,以增强生育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根据省级统筹的管理模式,草案对生育保险费率、缴费基数、待遇标准及政府权限等相关规定进行修改。

  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方面,规定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其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在生育保险待遇重复享受问题上,明确了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实行全省统筹增强抗风险能力

  《关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根据《社保法》关于失业保险基金要逐步实现省级统筹的要求和我省实际情况,明确了失业保险实行全省统筹,以增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

  在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方面,增加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内容。

  此外,还根据《社保法》及我省实际,对部分条款的内容作了适当修改和完善。

  如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工伤保险:发包方违法转包要担工伤责任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依据《社保法》以及《中共海南省委常委会2011年工作要点》的要求,明确了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草案》借鉴部分省份的做法,把“工伤认定调查取证等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并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提取、使用及管理办法。

  在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方面,《草案》明确,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建筑、施工等企业违法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发生工伤后,难以有效落实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草案》规定,对于工程(业务)违法发包或转包后发生工伤,承包方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者逃匿的,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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