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可以转让退出机制渐趋完善
除了股权转让外,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自愿的业务转让,以求退出市场。9月7日,保监会下发《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据保监会相关人士表示,保险业务转让是保险公司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险业改革实践中,保险公司转让其全部业务的情况已有发生,对其进行规范确有必要。
保险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已经司空见惯,但是保险业务转让却还没有对外公布过。根据《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保险业务转让行为应当经保监会批准,并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办法》所规定的保险业务转让,是指保险公司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的行为。保险公司通过业务转让,达到自愿退出保险市场或者剥离部分保险业务的目的。”保监会相关人士解释说:不过,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被撤销或者破产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业务转让,因偿付能力不足而被监管机构强制要求的保险业务转让,不适用该《办法》。再保险实质是对风险责任的转移,与保险业务本身的转让有本质区别,也不适用该《办法》。
对于保险业务转让过程中,如何确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办法》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着重强调了受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继受转让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规定了接受业务一方的保险公司的一系列资格和条件,不具备资格和条件的保险公司不得作为保险业务的接受方。最后,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就转让相关事宜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须征得其同意。
尽管此前国内保险业尚未出现大规模转让保险业务的行为,但是在此时出台这份《办法》,或与市场上有些保险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并且不能继续经营保险业务有关。本刊顾问、上海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钟明指出,相比于强制退出保险市场,保险业务转让可以说是一种“软着陆”,也是为了更有效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从保险市场的发展来看,大量民营资本进入市场,但因经营不善难以维系的情况并不少,通过业务转让使其自愿退出市场,不失为一个保留颜面的选择。
事实上,国内保险业在经历高速发展后,已经进入到必须转变业务发展模式的时候,市场主体基本达到饱和的状态,新的公司却还在不停地筹建,而且保险业的同质化竞争以及恶性竞争层出不穷。钟明表示,有了完善的退出机制,监管部门的监管也可以抓大放小,把握“合规”和“偿付能力”两条准线,减少对市场经营手段的干涉。这将使得市场配置更有效率,对于不惜成本违规展业的公司,在偿付能力不达标时自退市场。(江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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