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纠纷
劳动者在职时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后,往往因为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产生纠纷。
笔者认为,处理这类纠纷,应参照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和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劳仲委[2006]1号的规定审理,即:“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第二十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如劳动者一直在该用人单位工作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就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的,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应受理,裁决用人单位限期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还应按照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按上述标准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养老金、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具体多少由法院按应缴的年限逐年计算),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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