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陈某、谢某、曹某、龙某、尹某、吴某、贺某、邓某、魏某、肖某、汪某、刘某从1994年4月15日13名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4年5月1日起直至退休止,每人至少30年以上,并由宁冈县公证处于1994年7月10日进行了公正。原告成为了被告单位的职工,至今都没有解除合同,但被告却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共计人民币215867.60元,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能够判决被告支付从1995年至2010年社会养老保险费。
在案件庭审中,被告方认为提出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并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只是合同工。被告单位2010年进行改制是根据人民政府的文件进行的,根据改制方案,只有正式员工才能参加改制,所以我单位的行为完全符合文件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应当享受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被告以政府下发的关于企业改制文件规定非公司正式员工不能上缴社会养老保险为由,拒绝为13名员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养老保险作为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能因为企业改制或者以非正式员工为由拒缴。为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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