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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养老保险须缴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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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两类较为突出的情形:一是一些参保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一致,社保部门按规定以其档案记载最早的出生日期来确认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对于参保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早于身份证记载的,会导致其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且多缴纳养老费的情况。

  三审稿删除部分新规定

  “延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这一创新规定在三审稿中被删除,市人大法委副主任刘渤在作修改说明时介绍说,该规定实质上推迟了部分参保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与国家的相关规定冲突,而且调整法定退休年龄属中央事权,地方性法规无权作出规定。刘渤说,我市的退休人员数量不多,在岗职工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比例较高,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压力不大。因此,为避免因规定这一内容而引发社会对延迟退休的误解和担忧,三审稿删除了相关规定。

  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将计算为缴费年限

  据市社保局介绍,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两类较为突出的情形:一是一些参保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一致,社保部门按规定以其档案记载最早的出生日期来确认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对于参保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早于身份证记载的,会导致其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且多缴纳养老费的情况;二是一些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且继续缴纳养老费。

  对于上述两类情形,按照目前的规定,社保部门只是将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予以退还,但其多缴的年限不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从而影响到其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上述参保人往往不接受退费处理,认为其养老保险待遇被变相克扣,并由此引发了一些申诉、上访事件。

  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三审稿规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未申请领取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参保人补缴养老保险须缴滞纳金

  关于养老保险费补缴的问题,刘渤表示,是否允许补缴养老保险费,直接关系到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虽然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的形成原因较为复杂,但对于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人,还是应当给予其补救的机会和渠道。三审稿对相关内容作了调整,增加了“参保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规定,以体现对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的公平性。

  此外,对于养老保险待遇补发的问题,为与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保护参保人合法的社保权益,三审稿增加规定,“2010年1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在本市办理申请并按月领取养老金但未按国家转移接续办法计发相应待遇的参保人,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并自领取养老金的当月起补发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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